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男,1986年10月7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洪某,男,1977年12月29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廖某,男,1974年2月1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深圳市xx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戴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某。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南澳旅游726"船舶载客出海,在南澳鹿阻山庄悬崖对开水域船体颠簸,导致旅客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日。出院医属注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定期复奋,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一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约需20000元。原告产生误工费17606.75元,护理费3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6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户口获得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为282437.22元。被告洪某作为驾驶员,被告廖某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被告xx旅游公司作为船舶挂靠单位,被告四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437. 22元;
2、以上损失由被告四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廖某、xx旅游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船舶在我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身伤害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我方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应免赔额。
【争议焦点】
四被告是否均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某赔偿金266755.44元;
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某赔偿金14039.76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洪某未谨慎驾驶船只,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钟某受伤,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廖某,被告洪某系被告廖某请的驾驶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洪某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廖某负责赔偿。涉案船舶挂靠于被告旅游公司名下经营,被告xx旅游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任。
另外,涉案船舶购买了500000元的公众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应免赔额,故免赔额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廖某负责赔偿。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423档案编写】